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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市监规〔2026〕18号)

时间:2026-05-27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有关技术机构:

《湖北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2026年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湖北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湖北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建设管理,提升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质检中心管理的意见》等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北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省质检中心),是指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公益和科研属性,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具备服务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能力的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质检中心的申报、筹建、验收、运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负责省质检中心的统一管理。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州)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本地区省质检中心的推荐申报、建设指导、运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省质检中心的功能定位:

(一)提供产品质量分析诊断和提高产品质量的相关技术服务;

(二)为产业发展提供科研试验、新产品测试验证以及检验检测等技术服务;

(三)开展与检验检测相关的科研活动,包括检验检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以及检测仪器设备的研制等;

(四)申报并承担有关标准(规程)的制(修)订和试验验证工作;

(五)协助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全省相关产业、行业产品质量提升行动;

(六)支撑开展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发展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省质检中心统一命名为“湖北省XX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规范简称为“省XX产品质检中心”,“XX产品”命名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分类规定或特定行业的国家分类标准规定。

第二章 申请筹建

第七条申请筹建省质检中心的相关产业应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传统产业应为区域支柱产业或优势产业,具备较大的产业规模和较高的产业集聚度;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应为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明确支持的高新技术产业。

同一领域已建设有国家或省质检中心的,原则上不再重复建设。

第八条 申请筹建省质检中心的单位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由所属法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包括国家CMA、省级CMA),并具有所申报领域2年以上第三方检验检测经历。对于国家和省委、省政府重点支持,且亟须配备相关检验检测能力的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可适当放宽条件,相关经历最低不少于6个月。

(二)相关产品检验检测能力处于省内领先、国内先进水平,具有一定的科研创新能力,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具备与所申报领域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备副高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同时具有所申报领域5年以上的检验检测工作经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筹建省质检中心:

(一)因出具不实或者虚假报告受到行政处罚;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生产安全等事故;

(四)已获批筹建或成立国家、省质检中心,因主观过错被取消;

(五)其他严重影响申请的情形。

第十条 省市场监管局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省市场监管局申报。市(州)市场监管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其他单位申请筹建的初审、核查和推荐申报。

第十一条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形式审查、现场审查,并经省市场监管局负责人集体审议,明确是否筹建。

第三章 建设验收

第十二条 省质检中心一般应在批准筹建后18个月内完成全部筹建任务,并通过省市场监管局验收。对含有基建任务(不包括原有实验室改造)、申请领域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或未来产业的,筹建期可延长至36个月。

第十三条 建设过程中申报基本条件、技术能力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承建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调整。

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筹建任务的省质检中心,应提出延期验收书面申请,经省市场监管局同意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验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二)具备与省质检中心名称对应的85%以上的产品或项目的检验检测能力;

(三)在筹建期内完成筹建任务,进行总结和自查,达到筹建预期目标;

(四)其他必须满足的条件。

第十五条承建单位在完成省质检中心各项建设任务后,应提交书面验收材料,由市(州)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直属事业单位)向省市场监管局申请验收。

第十六条省市场监管局对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验收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省市场监管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

第十七条通过现场验收的,由省市场监管局批准成立。现场验收未通过的,应当予以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质检中心所在单位或所属法人单位应当落实省质检中心建设运行的主体责任,承担省质检中心相应的法律责任,省质检中心的活动本身不具有行政监督职能。

第十九条 省质检中心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验检测相关规章制度,坚持依法合规运行,确保省质检中心活动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条 根据地方产业发展需要,以及省质检中心实际运行状况等,省市场监管局适时对省质检中心在同一产业领域进行布局调整、更名。省质检中心更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拟变更名称紧密结合地方产业特色和区域经济特点;

(二)拟变更名称科学、合理、规范,现有检验检测能力覆盖拟变更名称对应专业领域85%以上的产品(参数),关键项目的检验检测能力齐全;

(三)业务正常运行,专业领域技术能力已达到省内领先水平。

第二十一条 省质检中心应当保持省内领先、国内先进的技术能力。对于在省市场监管局组织的能力验证中不符合相关要求,以及在运行过程中场地、设备、人员已不具备检验检测能力,或者产业发生重大变化的省质检中心,采取限期整改、调整、退出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质检中心如需扩展能力覆盖范围,应当向省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经评估后方可实施。

省质检中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书面报告省市场监管局:

(一)省质检中心场所、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

(二)省质检中心所在的法人单位性质、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投资关系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

(三)省质检中心发生其他重大变化。

第二十三条 省质检中心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跨省异地实验室);

(二)以省质检中心名义开展评比活动或向社会推荐其检验检测的产品,对其检验检测的产品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三)单独以省质检中心名义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四)违规向企业收取费用;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质检中心应按要求每年向省市场监管局报送上年度工作情况。省市场监管局定期对省质检中心能力建设进行动态评估。

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对评估为不合格的省质检中心,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整改期。

第二十五条 省质检中心获批为同类产品国家质检中心的,原省质检中心授权名称不再保留。

第二十六条 省质检中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场监管局取消省质检中心或省质检中心(筹)名称并公布:

(一)不能按期完成省质检中心建设任务的;

(二)未通过验收,且6个月整改期满后仍无法通过验收的;

(三)评估为不合格,且6个月整改期满后仍无法通过评估的;

(四)主要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要求的。

(五)筹建单位因发展战略调整,主动申请取消建设省质检中心。

第二十七条 省质检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场监管局撤销省质检中心名称并公布,依托法人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筹建省质检中心:

(一)依托法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二)检验检测资质被依法注销、撤销或吊销的;

(三)出具不实或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从事或者参与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等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被公共媒体曝光或有关部门通报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实验室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八)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适用于取消、撤销情形的省质检中心,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人集体审议后决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组建质检中心管理技术专家库,主要承担质检中心批筹论证、现场验收、评估等技术服务工作,并按规定给予专家劳务费用。

第三十条 省市场监管局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发布新批准成立的省质检中心名单,及时更新省质检中心名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北省省级质检中心筹建验收工作程序》(鄂市监认检规〔2022〕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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