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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十条

时间:2007-01-31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规定。

  验证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家实行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在进出口时,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标志等,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并对获证的进出口商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以证实商品是否符合有关质量许可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技术要求。实施验证管理的商品范围,一是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包括质检总局签发或者由其他部门签发许可证的进出口商品。二是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口商品。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建立和完善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自2003年8月1日起,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的商品,必须经过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贴认证标志后,方可进口。

  实施验证管理需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强制性认证制度及其他许可制度的要求,确定实施验证的进出口商品范围;

  2.对于实施验证的进出口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核实其相应的证明文件及标志。对经查实证明文件符合规定的,按规定检验合格后,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

  3.对于实施验证的进出口商品,在进出口时,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予以验放。

  本条规定必须经过验证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这是因为,国家质检总局作为进出口商品验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验证管理的目录,明确需要实施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同时,由于目录的确定涉及国家对外贸易政策或者其他部门的管理工作,为了保持政策的统一衔接,科学合理的确定目录,国家质检总局在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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